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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否应承担其公司的债务责任?
问题一: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承担公司债务责任?
一般情况下,有限公司以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
问题二:
有限公司债务,股东是否都不需要承担责任?
并不是。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情形一:股东出资不足,股东未依照公司章程约定完成实际缴纳出资义务。
情形二:股东抽逃出资,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情形三:股东出资的非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该股东应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情形四: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六十三条之规定。
问题三: 
作为被执行人的有限公司,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能否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可以。
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案例
湖南省安乡县法院审理一起因公司股东滥用权力被判决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被告安乡某饮水有限公司出资人为马某某、周某某。
2014年11月,该公司出资人变更为马某某、马某(二人为关系),法定代表人由马某某变更为马某。
2016年1月,因公司急需,马某以借款人身份向原告郭某借款30万元,并加盖公司公章。
2016年8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某某,出资人更为马某某、谢某某(谢某某为马某父亲)。
2017年5月7日,马某某在郭某出示的借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其后,马某因病去世,郭某与马某某达成还款协议,马某某按约向郭某支付3个月的利息7500元后,表示无力偿还上述债务。郭某一纸诉状告至法院请求还款。
经查实,现该饮水公司已停产,公司制水设备已转移,公司财产尚不清楚。法院认为,原告郭某出具的借据上除经手人马某签名外,还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应认定为公司借款。
因此本案债务的偿还主体应该是某公司,而非出资人个人。但股东马某某、谢某某明知是公司欠债,却以二人不欠郭某债务及对儿子马某生前债务不知情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马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却声称对公司财产状况不清楚,上述行为构成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终,法院判决安乡某饮水公司返还郭某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马某某、谢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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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注意哪些方面?
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出资
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土地使用权出资是指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资。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允许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如果集体组织要以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外投资,须将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再通过土地出让的方式获得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才可以出资。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条、六十三条之规定。
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应是没有设立负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的非财产需要依法评估,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不符合规定的
是否影响出资效力?
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法律依据: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之规定。
案例
原告赤峰润峰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峰公司)与被告赤峰金龙实业股份有限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
原告润峰公司起诉要求认定被告金龙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并责令被告在指定期间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法院认为,因涉案土地为划拨用地,除经过行政主管机关批准,原则上不允许土地使用者对划拨土地擅自转让、出租或抵押。
本案,被告以其划拨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需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公司名下。依照法律规定,须先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将划拨土地变更为出让土地,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润峰公司诉请要求确认被告金龙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并责令被告在指定期间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其前提应当是涉案土地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经改变土地性质,土地使用权方可转移。
而本案中人能否补正,其决定权在于土地管理部门。本院审理是以瑕疵补正的结果为判断前提。案涉土地为划拨土地,自原告起诉至今已5个多月,本院虽未责令但被告亦一直未对出资瑕疵作出补正,故可判断被告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土地目前仍为划拨土地,土地性质能否改变,须经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审批方能确定,目前尚不具备转移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出资义务,在指定期间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
《中华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44条、45条之规定
《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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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股东是否要承担责任?
根据《公司法》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那么如果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股东是否要承担责任?
实践中,如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法院一般会判决股东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
2017年至2018年期间,丹阳某皮鞋厂向西安某公司供应了各种规格的女式皮鞋,后西安某公司拖欠了价款23万元未付。杨某、晏某为西安某公司的股东。2019年8月23日,公司的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资至10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其中,杨某的认缴出资由350万元变更为70万元,晏某的认缴出资由150万元变更为30万元。但西安某公司并未就减资事宜通知丹阳某皮鞋厂,丹阳某皮鞋厂以该事由要求杨某、晏某在减资400万元范围内对西安某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评析
首先,公司减资时应对债权人尽到合理通知义务。公司减资,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因而,对债权人利益影响的是债务人公司未尽到合理通知义务。所谓“合理通知”,是指对已知债权人都要通知,不能遗漏。且通知方式应当是穷尽,而非简单以刊登公告的方式。当然,刊登公告也是必须的,为尽可能通知到全体债权人,可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其次,公司减资体现了股东意志,股东未尽通知义务的,应承担过错责任。公司在减资中未依法通知债权人,虽然经过了工商登记,但减资程序是存在瑕疵的,未经合理程序,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公司减资系股东会决议的结果,是否减资以及如何进行减资完全取决于具有表决权且参与表决的股东意志,股东对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属明知,而且,公司办理减资手续需要股东配合。因此,公司减资时履行通知债权人的义务人应当包括公司和股东。在公司通知债权人程序中,股东也应当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股东违反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侵害了债权人对公司的信赖利益及相应保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再者,股东的民事责任虽无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在比照适用法律条款时可综合其主观过错加以判断。对于减资股东来说,其主观上更想要的是免除自己部分认缴出资义务,更符合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瑕疵出资。对于未减资股东来说,其也没有抽逃资本的行为,但其主观上明知且实际参与了减资瑕疵流程,且股东之间对公司资本的出资与维持共负责任。因此,参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需要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后,股东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以公司减资数额为限。如股东若在另案中已经承担了一定减资数额,则在本案中应做相应扣减,否则过分扩大了股东的责任,也违反了股东有限责任的规定。
审理结果
法院后判决杨某、晏某应在减资400万元范围内对西安某公司所欠丹阳某皮鞋厂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杨某、晏某在其他案件中已实际履行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部分,在本案中就不再承担。
法律依据
《公司法》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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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该如何操作?
公司注册资本既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对公司债权人具有一定的担保作用。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保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
公司可以减资,但由于公司减资就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清偿债务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对公司减少资本作出了比增加资本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
那么如果公司想要减少注册资本如何操作才符合法律规定呢?
1谁来制作减资方案?
由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制定公司减资方案。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
2谁来决定是否减资?
一般情况下,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但公司减资的决议必须由股东会决议作出,且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生效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第四十三条
3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后,要修改公司章程。
注册资本是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要内容之一,减资后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来修改公司章程
4公司要减少注册资本时,需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法律依据:《公司法》百七十七条
5通告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仅仅公告不能证明股东已经履行通知义务。
法律依据:《公司法》百七十七条
6进行变更登记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资本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因此,公司只要满足了以上的变更手续,是可以减少注册资本的。 
案例
A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注册,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甲认缴200万元,实缴40万元,乙认缴300万元,实缴60万元,分期缴付时间为2013年1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
2011年12月12日,乙将其持有的A公司40%股权(含实际出资40万元)转让给甲,股权转让后,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甲认缴400万元,实缴80万元,乙认缴100万元,实缴20万元。2012年10月8日,A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少到330万元并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减资公告。
法院认为:
A公司减资未依法履行对债权人B公司的通知义务。依据《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
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本案A公司减资时,未就减资事项以有效方式告知B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认定其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债权人B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B公司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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