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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未经清算被悄悄注销,公司拖欠的债务如何处理?注销公司的有关法律规定
一、《公司法》
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法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一条:
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未经清算直接注销公司的法律风险
《公司法》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根据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只要公司还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那么股东认缴出资都到位的情况下,原则上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
而在注销的情况下,如果投资人没有履行清算义务,通知公司债权人,却向公司登记部门承诺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但还实际没有清偿完整债务,这种情况是骗取工商注销登记,根据承诺书的承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院应予以支持。
因此,公司注销但未清算,而已经作出承诺的全体投资人对公司债务要付法律责任依法承担清偿责任。
案例解析
1、案情简介:
林某和魏某为夫妻关系,均系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股东。康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林某,永谦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魏某。
2004年法院判决债务人康宁公司应偿还烟台银行欠款300万元、保证人永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2007年执行法院依法终结执行程序。
2011年11月15日,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均召开股东会,决定公司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同年11月28日,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清算组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2012年1月12日和1月16日,两公司清算组形成两份清算报告,并经股东会一致决议通过,均载明“债务清偿完毕”。烟台银行知晓康宁公司与永谦公司被注销后,立即起诉被告林某、魏某,要求二人对两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裁判要点:
本案中,林某和魏某夫妻作为康宁公司、永谦公司的仅有两名股东,分别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自行清算的过程中,在明知该两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烟台银行债权的情况下,既未通知烟台银行申报债权,亦未依法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清算,反而以虚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注销登记,其行为损害了债权人烟台银行的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故意侵权行为。
本案中,林某、魏某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债务人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免于清偿部分债务的法律后果,同时,作为股东的林某、魏某也不再受到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保护。据此,林某、魏某亦应当对康宁公司和永谦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因此,在本案中,烟台中院认为林某、魏某以虚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故判决应承担清偿责任。林某、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高院,山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有限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该如何操作?
公司注册资本既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对公司债权人具有一定的担保作用。股东负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全面出资的义务,同时负有保持公司注册资本充实的责任。
公司可以减资,但由于公司减资就减少了以公司资产清偿债务的能力,直接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为了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对公司减少资本作出了比增加资本更为严格的法律程序。
那么如果公司想要减少注册资本如何操作才符合法律规定呢?
1谁来制作减资方案?
由公司董事会(执行董事)制定公司减资方案。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
2谁来决定是否减资?
一般情况下,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但公司减资的决议必须由股东会决议作出,且必须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方能生效
法律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七款、第四十三条
3股东会作出减资决议后,要修改公司章程。
注册资本是公司章程中载明的要内容之一,减资后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来修改公司章程
4公司要减少注册资本时,需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法律依据:《公司法》百七十七条
5通告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仅仅公告不能证明股东已经履行通知义务。
法律依据:《公司法》百七十七条
6进行变更登记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资本变更登记。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因此,公司只要满足了以上的变更手续,是可以减少注册资本的。
案例
A公司于2011年1月13日注册,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甲认缴200万元,实缴40万元,乙认缴300万元,实缴60万元,分期缴付时间为2013年1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乙。
2011年12月12日,乙将其持有的A公司40%股权(含实际出资40万元)转让给甲,股权转让后,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甲认缴400万元,实缴80万元,乙认缴100万元,实缴20万元。2012年10月8日,A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将注册资本500万元减少到330万元并在《扬子晚报》上刊登减资公告。
法院认为:
A公司减资未依法履行对债权人B公司的通知义务。依据《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减资时,应当采取及时有效的方式通知债权人,以确保债权人有机会在公司责任财产减少之前作出相应的权衡并作出利益选择,公司则根据债权人的要求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
上述行为既是公司减资前对债权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同时也是股东对公司减资部分免责的前提。本案A公司减资时,未就减资事项以有效方式告知B公司,仅在报纸上刊登公告,应认定其未依法就减资事项向债权人B公司履行告知义务,损害了B公司的权益。

股东能否约定轮流担任法定代表人?
案情简介
某公司共有徐某、王某两名股东,各占50%股权,公司原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徐某。
2015年2月9日,徐某、王某签署新的公司章程,载明: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5年5月8日,徐某、王某签订合同,约定双方轮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年,王某任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徐某任法定代表人时间为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依此类推,后续每人各担任法定代表人一年。
同日,徐某、王某作出股东会决议:选举王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后该公司办理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在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期限届满后(按合同约定,至2016年5月7日届满),王某拒绝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
徐某遂以该公司为被告、王某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徐某。后,法院判决: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由王某变更登记为徐某。
裁判要旨
公司全体股东关于“股东轮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约定,具有股东会决议性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一方股东任期届满但不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其他股东可以起诉要求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公司全体股东签订的合同等文件,虽在名义上不是股东会决议,但具有公司决议的性质,如没有无效、可撤销情形,该文件同样对于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
二、全体股东签订合同等文件时,应注意文件内容不要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出现矛盾,如有矛盾之处,应同时修正公司章程,避免日后出现不必要的争议。如本案中,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是三年,但股东签订的合同却约定每一年轮换一次法定代表人,致使合同签订后一方以合同约定违反公司章程为由拒绝履行。诉至法院,法院还要对合同与章程的关系问题加以解释,由此带来了不必要的争议和风险。
三、公司创立之初,就不要设计50:50的股权结构。双方各占50%是世界上差的股权结构,不仅将出现如本案双方在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等关键职位人选的扯皮,还将导致任何一方都无法单独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如果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终的结果只能是司法解散。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股东以违法所得出资是否影响出资效力?
问题一:股东用出资是否有金额限制
出资没有金额限制。自2014年3月1日起,公司注册资本取消实缴制,采用认缴制。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
问题二:股东以违法犯罪所得的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
答案是 不影响
由于是种类物,占有人推定为所有人,因此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
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
*法律依据:《法院关于适用《中华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之规定
问题三:股东是否只能用出资
并不是。
股东可以用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法律依据:《中华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
01案例
姜某因与李某、一审被告马某、A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姜某向本院申请再审,其认为李某因股东资格无效而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申请。
理由:
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某挪用JS省某县的资金150万元至其本人担任董事长的A公司,并将其中100万元汇入JS省某县卫生局投资帐户,作为A公司对JS省某县的出资款。该事实在JS省某县检察院宝检诉刑不诉(2009)2号不起诉决定书中已予以确认。二审判决未从权源上查清李某个人出资的真实性,进而错误认定其具有A公司的股东资格。
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二审判决认为只有当事人被刑事处罚时才引起股权无效的理解,混淆了犯罪构成和刑罚的概念,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李某以非法挪用所得的款项出资,其出资不具有合法性,故自始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即使对其违法犯罪行为不予处罚,也应该认定其所取得的股权无效。
法院认为:李某系以非法挪用的资金进行出资的事实已经由检察院宝检诉刑不诉(2009)2号不起诉决定书确认,姜某认为原判决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法院认为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
本案中,因李某具有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等情节,检察院决定对李某不起诉,故司法机关终并未对李某用涉案资金取得的股权予以处置及追缴。因此,李某仍然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并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
后法院驳回姜某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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